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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电律解 | 健身办卡时备注“不可退”是否合理?律师:“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齐鲁网·闪电新闻5月7日讯近日,家住杭州的陈先生反映,去年他花了2800多元办了一年的健身卡,今年4月中旬到期期间因为有优惠,他又交了4600多元办理了一张三年卡。新卡的会员协议的起始日期是今年5月1日,因后期的工作规划不在这一片了,所以陈先生想就把它退掉。陈先生曾多次和健身房工作人员沟通,对方就是不肯让他退卡。工作人员称合同备注栏手写了不可退卡,而陈先生表示办卡的时候没有人跟他讲这卡是不能退的。此外,关于“会员如因长时间离开俱乐部所在城市导致无法享受健身服务”需要终止会籍,这样约定终止合同他需要支付违约金25%,还要支付一个入会的服务费手续费500块钱。陈先生表示可以接受这个违约金,但是店里就是说还是拒绝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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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张亚雪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首先,陈先生作为消费者与健身房之间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免除了健身房责任,限制陈先生作为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故不能退费的条款应属无效。另外,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也对此情形作出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本案中,陈先生工作发生变动,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陈先生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陈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退费金额也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服务期限、剩余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的退费规则等综合计算。

发生类似事情,建议消费者首先与健身房进行协商,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如若以上途径均无法解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房退费。

闪电新闻记者 郝彬洁 报道